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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中信息化及相关部分草案和颁布稿的差异

2013-04-27 22:00:42

       《旅游法》中涉及旅游信息化及旅游信息服务在从草案到颁布稿发生了一些有意思的变化,一起来看看。

1、旅游电子商务:

草案: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从事旅游经营的,经营者或者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的醒目位置,明示旅游经营相关许可证信息、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以及旅游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等事项。

颁布: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一、这回山东省的电子认证系统冠冕堂皇了!二、本想这回兜住旅游网络运营商,将其纳入行业管理范围。正式稿又缩回去了,变的模糊不清,“淘宝旅行”算是“旅行社业务”吗?“去哪儿”是吗?

2、旅游信息服务:

草案:

第三十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颁布: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瞧见没?“无偿”!这是公共服务,可不能收费和赚钱。

3、企业信息服务

草案:

第六十四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代订交通、住宿等旅游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旅游安排合同。

旅行社可以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承办此类业务收取佣金或者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委托,有偿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其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颁布: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订个房就不用合同了。网络旅游信息服务企业可以参照这条,不收费也得负责任!

(作者:山东省旅游信息中心主任 闫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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