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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游旅行社面临经营管理风险


   一、分社及其管理

  为满足旅行社扩大经营规模、发展经营网络的需要,2009年实施的《旅行社条例》放开了对旅行社设立分社的限制,旅行社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不受地域和数量限制设立分社。从目前的情况看,分社大多与其设立社不在一个区域,甚至不在一个城市。部分旅行社为快速扩大经营网络和规模,在不同区域和城市设立了分社,且数量较多。从法规规定看,《条例》规定,分社为非独立法人,其经营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都由设立社承担。因此,对于设立社来说,如何管理数量众多、地域跨度大的分社,加强对其经营行为的监管,确保分社按照相关法规开展经营,则成了一个重点和难题。从实际情况看,分社除了无独立法人资格外,拥有独立的财务、人事,可以与其他旅行社签订合同,可以独立开展出境游业务,设立社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和物力,对分社的财务、人事、经营等进行全面的监控和管理,否则每一个业务节点都存在经营管理风险。

  对于大型旅行社来说,因其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多年积累的分支机构管理经验,能够行之有效地管理好分社。但对于部分新兴大中型出境社来说,盲目地快速扩张,不仅在资金上形成巨大压力,在管理上也造成极大困难,容易出现设立社对分社管理不及时、不到位的情况,从而给设立社带来经济损失,设立社甚至因分社违法违规经营受到牵连,丧失出境游资质。

  二、加盟形式设立分社

  这种做法风险可能更大。按照《条例》规定,出境游旅行社可以设立两种分社:一种是经营国内游和入境游业务的分社,增存质量保证金5万元,这类分社的主要作用是扩大设立社经营规模或者承担设立社在分社所在地团队的地接任务,分社人员基本由设立社委派,质量保证金也是设立社增存;另一种分社是可以经营出境游业务,增存35万质量保证金,除不是独立法人外,分社享有和设立社同等的业务经营权。为解决大量设立分社的投资问题,部分出境游旅行社采取了加盟的形式。即普通旅行社加盟成为出境游旅行社的分社,需增存的质量保证金由加盟社出,加盟社成为分社后可以以出境游旅行社的名义开展出境游业务,依照约定向总社缴纳管理费用或进行利润分成。

  出现加盟式分社的原因有两点,一是普通旅行社注意到分社缴纳质量保证金少,经营权限等同出境游旅行社的优点;二是出境游旅行社不仅可以解决投资问题,而且还能够从分社获取管理费或利润分成。加盟时一般都要求分社主要负责人和设立社签订劳动合同,以应付执法检查。从表面看,分社负责人是出境社的正式员工,出境社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增存了35万元,符合《条例》的规定。实际上,加盟式分社会给设立社带来巨大的风险:一是分社员工缺乏经营出境游业务经验,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容易出现业务操作失误或违规行为,给设立社在经济和声誉上造成损失;二是分社负责人的关注点和总社并不一致,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背着旅行社开展经营活动甚至违法违规经营。

  三、服务网点及其管理

  按照《条例》规定,服务网点是旅行社为了扩大招徕范围和能力,更好地为游客提供报名及相关咨询服务设立的旅游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但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很多服务网点在旅行社允许或默许下,开展招徕咨询以外的经营活动。有些旅行社以承包挂靠形式,允许他人用自己的名义开展旅行社业务,实质上是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通过这种承包挂靠方式设立服务网点,旅行社不需要投入和经营即可获得挂靠费收入。《条例》规定,旅行社需要对服务网点人员聘用、经营管理等承担责任。这些承包挂靠部门就像一颗颗地雷,不知道什么时候、哪个网点会出现经营或服务质量问题,旅行社会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甚至是行政处罚。对于旅行社以承包挂靠方式允许或默许服务网点开展招徕、咨询以外的经营行为,《条例》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可给予最高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无合同关系的同行操作

  《条例》规定,旅行社在与游客签订合同时,需在合同中注明地接社信息;如需转团拼团,要征得游客同意。目前,我国出境游市场转团拼团比较普遍,业内称其为同行业务,即某些拥有产品的旅行社不直接面对游客招徕,而是由其他旅行社招徕游客,并与游客签订合同后,交由拥有资源和产品的旅行社操作。出现同行操作的主要原因是旅行社掌控的资源不同和市场分工的需要。开发出境游产品,要求旅行社拥有一定的外语人才和对国外旅游资源的了解,特别是具备发展境外合作伙伴的能力。在现有的1500家出境游旅行社中,能够开发出境游产品的只是少数,他们要么拥有多年的出境游业务经验,要么拥有机票、船票和境外资源优势并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垄断。这些拥有产品的旅行社因为人力、资金等原因,专心于组织安排出境活动,开展同行业务,不直接面对游客进行招徕而将之交给其他旅行社。因此,出境游旅行社之间、甚至出境游旅行社和非出境游旅行社之间的同行操作,已经成为出境游市场常见的操作模式。同行操作不同于委托代理,后者是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招徕,如果以受托社的名义,合同中必须标明游客购买的是委托社的产品。同行操作中,与游客签订合同的是负责招徕的旅行社,且游客并不知道自己购买的是别的旅行社的产品,拥有产品的旅行社和游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旦发生旅游纠纷,游客向签订合同的旅行社索赔,再由签订合同的旅行社向拥有产品的旅行社索赔,这就严重影响了旅游纠纷的处理效果和效率。另一个因同行操作引发的问题是,在发生旅游质量问题或依法需要对组团社进行处罚时,同行操作涉及的两家旅行社都会以对方为组团社,依据则分别是签订合同和实际操作。(文/黄海亮)

  作者单位: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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