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框架下旅行社另行付费项目安排释疑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为了从源头遏制“零负团费”现象,本条分为3款分别阐述了“零负团费”的内涵,对于另行付费项目的限制以及旅行社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因此,旅行社在《旅游法》施行后必然面对3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旅游产业关联度高、行业范围广、游客需求多样化,对于游客提出另行付费项目旅行社是否一律不得安排?如果可以安排,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如何约定?如何组织另行付费项目活动才能符合法律的规定而规避纠纷发生?本文中笔者就上述问题予以分析阐述,以供行业内人士研究、探讨。另行付费项目的法律评价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法规对于合同的否定性评价主要涉及当事人主体、意思表示、内容三个方面。通俗地讲,对于一份合同而言,只要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合同应属有效。《旅游法》的规定与《合同法》是一脉相承的,并没有一律限制旅行社安排游客参加另行付费游览项目,但是有两个前提,其一,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其二,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
另行付费项目的合同形式
一段时间以来,旅行社一方面采取较低价格招徕游客,另一方面又在合同中加入大量另行付费项目来弥补成本和利润,应该说这种旅游产品很难保证服务质量,也容易发生收费纠纷。立法机关关注到了这种市场问题,从立法的表述来看,《旅游法》施行后旅行社不得将另行付费项目写入合同,但为了维护合同自由原则以及满足游客多样化需求,旅行社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来约定、安排另行付费项目,这种约定方式在合同中主要表现为“协议条款”。“协议条款”与“格式条款”相对应,“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最主要特征就是不可协商性,即格式条款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为文字,与之缔约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无与之就合同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目前旅行社对于行程中的另行付费项目安排主要通过“格式条款”来表现。“协议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经过反复商讨、互为意思表示而最终达成合意的表现形式。因此,在《旅游法》施行后旅行社只有经过与游客协商一致的过程,并落实在“协议条款”中才能安排另行付费项目。
另行付费项目的组织保障
因是否参加另行付费项目游客意见不一,旅行社在实际组织游览的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有两个,其一,极少数游客在签订合同时选择了另行付费项目,导致旅行社在实际组织中因成本问题无法安排;其二,对于不参加另行付费项目的游客安置不当,极易引发纠纷。对此,旅行社可采取两种措施予以应对,一是通过约定“生效条件”来规避因参加自费项目人员少而难以组织的矛盾发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据此,旅行社在与游客签订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安排游览另行付费项目”合同内容的生效条件,比如达到10名游客参加另行付费项目时,旅行社予以组织等。二是安排另行付费项目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目前,一些旅行社为安排另行付费项目活动,而将不参加的游客随意安置到路边等待,由此产生的纠纷较为集中,对此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要向游客说明不参加另行付费项目时的行程安排,在旅游产品设计时也要考虑这个时间段的安置措施。
(作者单位:青岛市旅游监察大队)